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管理辦法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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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得透過中介機構依本辦法及洗錢防制法等規定,或不低於前開規定之標準,協助對境外客戶辦理確認客戶身分程序,除應符合下列規定外,其執行方案及中介機構名單應報金管會備查: 一、中介機構協助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之行為,符合或不違反中介機構所在地之法令規定。 二、中介機構最近一次獲所在地主管機關或外部機構查核之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評等為滿意、無降等或無重大缺失;或相關缺失已改善並經認可或降等已調升。嗣後中介機構如發生遭所在地主管機關或外部機構降等或有重大缺失遭所在地主管機關處分,於其改善情形經認可前,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應暫停透過該中介機構協助執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 三、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應與中介機構簽署合作協議,明定協助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之範圍及客戶資料保密及資料保存之適當措施,並確立雙方權責歸屬。中介機構協助執行之流程應留存紀錄,並應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要求,能及時提供協助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中取得之任何文件或資訊。 四、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應依風險基礎方法,定期及不定期對中介機構協助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之執行情形,及對客戶資訊之使用、處理及控管情形進行查核及監督;相關查核得委由外部機構辦理。
- 2.前項所稱中介機構之範圍,係指本國銀行之海外分行或子銀行、外國銀行在臺分行之總行或總行所轄分行、外國銀行在臺子銀行之母行或母行所轄分行。
- 3.第一項所稱執行方案,內容應至少包括由中介機構協助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之範圍,及客戶資料保密及資料保存之內部控制制度。
- 4.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應覆核中介機構協助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之結果,並應負確認客戶身分程序及資料保存之最終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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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問題描述,涉及到的法規是「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管理辦法」第11條。以下依據該條進行逐條釋義: 1. 第一項: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可以透過中介機構協助確認境外客戶的身分程序,但需要符合法規和洗錢防制法等相關規定,且執行方案和中介機構名單需要報送金管會備查。 1.1. 中介機構的行為必須符合所在地的法令規定。 1.2. 中介機構最近一次接受所在地主管機關或外部機構查核的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評等,要求是滿意、無降等或無重大缺失,或已經改善並獲得認可或降等已調升。如果中介機構發生降等或被所在地主管機關處分且未獲認可的情況,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應暫停使用該中介機構協助執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 1.3.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應與中介機構簽署合作協議,確定協助確認客戶身分程序的範圍、客戶資料保密和保存措施,並明確雙方的權責。中介機構應根據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的要求,及時提供協助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中取得的任何文件或資訊。 1.4.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應根據風險基礎方法,定期和不定期地對中介機構協助確認客戶身分程序的執行情況、客戶資訊的使用、處理和控管情況進行查核和監督;相關查核可以委託外部機構進行。 2. 第二項:中介機構的範圍包括本國銀行的海外分行或子銀行、外國銀行在臺分行的總行或總行所轄分行,以及外國銀行在臺子銀行的母行或母行所轄分行。 3. 第三項:執行方案的內容至少需要包括由中介機構協助確認客戶身分程序的範圍,以及客戶資料保密和資料保存的內部控制制度。 4. 第四項: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需要覆核中介機構協助確認客戶身分程序的結果,並對確認客戶身分程序和資料保存負最終責任。 參考資料: -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管理辦法 - 洗錢防制法
- 洗錢防制法法規
- 前開名詞
- 法令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嗣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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