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管理辦法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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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檢查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銀行於限期內據實提報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
- 2.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指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就前項規定應行檢查事項、報表或資料予以查核,並向主管機關據實提出報告,其費用由銀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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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管理辦法第3條的規定,主管機關有權隨時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對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進行檢查,包括對業務、財務和其他相關事項進行檢查。銀行必須在限期內向主管機關提供真實的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相關資料和報告。 同時,在必要的情況下,主管機關可以指定專業技術人員對應當進行檢查的事項、報表或資料進行核實,并向主管機關提交真實的報告。這些檢查和核實的費用由銀行負擔。 舉個例子,如果主管機關懷疑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的業務運作存在問題,他們可以派遣專業人員前往該分行檢查其業務運作情況,並要求分行提供相關的財務報告和資料。專業人員在完成檢查後,向主管機關提交報告,報告必須真實且客觀地反映檢查結果。這些檢查和核實的費用由分行所屬的銀行負擔。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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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