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管理辦法 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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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盈餘之匯出,於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帳列盈餘併入該外國銀行在我國分行盈餘,向金管會申報後始得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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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管理辦法第 7 條的規定,外國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的盈餘必須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才能合併到該外國銀行在我國分行的盈餘之中。在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會)申報後,才可以將該盈餘匯出國外。具體來說,這條條款要求外國銀行的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的盈餘必須經過專業會計師的查核簽證,確保其準確性和合法性。只有在此程序完成並向金管會申報後,才能匯出這部分盈餘。 參考資料: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2018)。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管理辦法。檢自https://www.fsc.gov.tw/法律規章/doc/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管理辦法.pdf
- 核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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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