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合作社法施行細則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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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本法所稱經理人,指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經理及副經理。
- 2.前項副經理依本法第十九條規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時,以可歸責於副經理個人原因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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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參考資料,信用合作社法施行細則第2條的兩項規定如下: 1. 本法所稱經理人,指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經理及副經理。 根據公司法第38條的明文規定,公司依章程之規定可以設置副總經理或協理、副經理一人或數人來輔佐總經理或經理。因此,在信用合作社法施行細則第2條中所指的經理人包括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經理及副經理。 2. 前項副經理依本法第十九條規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時,以可歸責於副經理個人原因者為限。 根據信用合作社法第十九條規定,關於信用合作社不能清償存款債務時,其理事及經理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而於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中提到,解除這種連帶清償責任需要在副經理解任後經過二年,但如果無法清償是因為可歸責於副經理個人原因者,則無法解除這種責任。因此,在信用合作社法施行細則第2條的第2項中所指的副經理負連帶清償責任時,只限於因為可歸責於副經理個人原因而無法清償存款債務的情況。
- 第十九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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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