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合作社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 第 17-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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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合作社依據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施行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計算第一類授信資產最低應提列之備抵呆帳及保證責任準備金額,應自本次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提足。但有正當理由,得於期限屆滿前,報經理事會通過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限不得超過四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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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信用合作社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 17-1 條,信用合作社在計算第一類授信資產最低應提列之備抵呆帳及保證責任準備金額時,必須在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施行之日起的一年內提足該金額。然而,若有正當理由,信用合作社可以在期限屆滿前,經經理事會通過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期限,並且展延期限不得超過四年。 參考資料:信用合作社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
- 第五條第一項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信用合作社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 第 5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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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