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合作社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 第 7 條
快速跳轉
- 1.本辦法稱逾期放款,指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三個月,或雖未超過三個月,但已向主、從債務人訴追或處分擔保品者。
- 2.協議分期償還放款符合一定條件,並依協議條件履行達六個月以上,且協議利率不低於原承作利率或信用合作社新承作同類風險放款之利率者,得免予列報逾期放款。但於免列報期間再發生未依約清償超過三個月者,仍應予列報。
- 3.前項所稱一定條件,指符合下列情形者: 一、原係短期放款者,以每年償還本息在百分之十以上為原則,惟期限最長以五年為限。 二、原係中長期放款者,其分期償還期限以原殘餘年限之二倍為限,惟最長不得超過三十年。於原殘餘年限內,其分期償還之部分不得低於積欠本息百分之三十。若中長期放款已無殘餘年限或殘餘年限之二倍未滿五年者,分期償還期限得延長為五年,並以每年償還本息在百分之十以上為原則。
- 4.第一項所謂清償期,對於分期償還之各項放款及其他授信款項,以約定日期定其清償期。但如信用合作社依契約請求提前償還者,以信用合作社通知債務人還款之日為清償期。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信用合作社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7條的規定: 1. 逾期放款是指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三個月,或雖未超過三個月,但已向主、從債務人訴追或處分擔保品的情況。 舉例:若債務人未在清償期限內還清貸款本金或利息,或已提起訴訟或對擔保品進行處分,則屬於逾期放款。 2. 協議分期償還放款符合一定條件的情況下,且已按協議履行六個月以上,且協議利率不低於原承作利率或信用合作社新承作同類風險放款利率的情況下,可免予列報為逾期放款。但若在免列報期間內再發生未依約清償超過三個月的情況,則仍需要列報。 舉例:若借款人按照協議的條件進行分期償還放款,并且已按時履行六個月以上,且協議的利率不低於原來的利率或信用合作社新承作同類風險放款的利率,那麼該筆放款就可以免予列報為逾期放款,除非在免列報期間內再次發生超過三個月的逾期情況。 3. 協議分期償還放款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 若原本是短期放款,則每年應償還本息金額不低於百分之十,並且償還期限最長為五年。 - 若原本是中長期放款,則分期償還期限應為原本的殘餘年限的二倍,但最長不得超過三十年。在原殘餘年限內,分期償還的金額不得低於積欠本息的百分之三十。若中長期放款已經沒有殘餘年限或殘餘年限的二倍未滿五年,則分期償還期限可延長至五年,並且每年應償還本息金額不低於百分之十。 舉例:若原本的貸款是短期放款,則根據協議,每年應該償還本息金額不低於貸款金額的百分之十,并且最長償還期限為五年。若原本的貸款是中長期放款,則根據協議,分期償還的期限應為原本的殘餘年限的二倍,但最長不得超過三十年。在原殘餘年限內,每期分期償還的金額不得低於積欠的本息金額的百分之三十。若中長期放款已經沒有殘餘年限或殘餘年限的二倍未滿五年,則分期償還的期限可延長至五年,並且每年應償還本息金額不低於百分之十。 以上,描述了信用合作社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7條的內容,並且提供了相關的法規依據和範例以支持釋義。
- 債務人名詞
- 訴追名詞
- 擔保名詞
- 惟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