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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業銀行設立及管理辦法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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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業銀行因投資關係得派任其負責人或職員,兼任生產事業之董事或監察人。但不得兼任董事長。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工業銀行設立及管理辦法第 16 條,工業銀行得因投資關係而派任其負責人或職員兼任生產事業的董事或監察人,但不得兼任董事長。 這表示工業銀行在進行投資時,可以將自己的負責人或職員派任為生產事業的董事或監察人。然而,根據條文的規定,這些人不能同時兼任董事長的職位。這個規定的目的可能是為了防止權力集中或產生利益衝突。 然而,根據我的資料,我找不到相關的法律、裁判書或判決書來支持或提供更多關於工業銀行設立及管理辦法第 16 條的解釋或例子。因此,有關該條文的具體內容和適用情況,可能需要參考更多相關的法律、法規、裁判書或判決書。

  • 監察人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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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業銀行設立及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工業銀行設立及管理辦法第 16 條規定:「工業銀行因投資關係得派任其負責人或職員,兼任生產事業之董事或監察人。但不得兼任董事長。」(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工業銀行設立及管理辦法第 1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