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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業銀行設立及管理辦法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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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工業銀行之設立,應委託銀行代收股款,並以籌備處名義開立專戶存儲。
  2. 2.前項專戶存儲之股款,於開始營業前不得動支。但於取得設立許可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經發起人或創立會選出之董事及監察人全體同意,就發起人所繳股款範圍內購置營業上必要之固定資產及支付開辦費者。 二、取得公司執照後,運用於中央銀行規定之流動準備資產者。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工業銀行設立及管理辦法第22條的規定: 1. 工業銀行在設立過程中應委託銀行代收股款,並以籌備處名義開立專戶存儲。這意味著在工業銀行設立的籌備階段,股東應該把股款存入指定的專戶。 2. 在開始營業之前,這個專戶存儲的股款不得被動用。然而,當取得設立許可後,如果符合以下情況之一,則可以例外: - 經由發起人、董事及監察人全體同意,使用發起人所繳入的股款購置營業上必要的固定資產或支付開辦費用。 - 在取得公司執照後,使用該筆股款作為中央銀行規定的流動準備資產。 範例參考資料:以上釋義是依據工業銀行設立及管理辦法公告(金管會令台銀二字第0880000097號)部分修正條文進行的解釋。

  • 監察人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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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業銀行設立及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工業銀行設立及管理辦法第 22 條規定:「工業銀行之設立,應委託銀行代收股款,並以籌備處名義開立專戶存儲。前項專戶存儲之股款,於開始營業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工業銀行設立及管理辦法第 2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