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業銀行設立及管理辦法 第 2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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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工業銀行設立及管理辦法第23條的規定,工業銀行在設立登記之前,如果發起人有變更,則本會有權廢止其許可。然而,以下情況之一,如果在事實發生後的兩週內向本會報請核准變更,則不在此限: 1. 發起人失蹤或死亡。 2. 發起人經監護宣告或受輔助宣告,且該宣告尚未撤銷。 3. 發起人在提出設立申請後,發現有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或違反事項準則第三條列出的情況。 4. 發起人為公司並經法院裁定進行重整,或出現其他重大債務遺失情況。 如果發起人以外的事項有變更,則應提前報請本會核准,並載明合理的理由。但如果情況不容許事先報請核准,則應在事實發生後的兩週內向本會報請核准。 對於獲得本會核准的情況,工業銀行應在總行和分行所在地公告該變更事項的日期,並在顯著位置刊登該公告。 根據最新資料,我無法提供與該法條有關的具體範例。
- 設立登記名詞
- 廢止名詞
- 核名詞
- 監護宣告名詞
- 輔助宣告名詞
- 撤銷名詞
- 第三條條文
- 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 第 3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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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