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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業銀行設立及管理辦法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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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工業銀行之設立,於公司設立登記前,發起人有變更者,本會得廢止其許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於事實發生後二週內報請本會准變更者,不在此限: 一、發起人失蹤、死亡。 二、發起人經監護宣告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發起人於提出設立申請後,經發現有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第三條所列情事。 四、發起人為公司,經法院裁定重整,或有其他重大喪失債信情事。
  2. 2.發起人以外之事項有變更者,應載明正當理由,事先報請本會核准。但依其情形不能事先報請核准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二週內報請本會核准。
  3. 3.前二項情形,經本會核准者,應於工業銀行總行及分行所在地之日報公告,並刊登於顯著之部位。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工業銀行設立及管理辦法第23條的規定,工業銀行在設立登記之前,如果發起人有變更,則本會有權廢止其許可。然而,以下情況之一,如果在事實發生後的兩週內向本會報請核准變更,則不在此限: 1. 發起人失蹤或死亡。 2. 發起人經監護宣告或受輔助宣告,且該宣告尚未撤銷。 3. 發起人在提出設立申請後,發現有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或違反事項準則第三條列出的情況。 4. 發起人為公司並經法院裁定進行重整,或出現其他重大債務遺失情況。 如果發起人以外的事項有變更,則應提前報請本會核准,並載明合理的理由。但如果情況不容許事先報請核准,則應在事實發生後的兩週內向本會報請核准。 對於獲得本會核准的情況,工業銀行應在總行和分行所在地公告該變更事項的日期,並在顯著位置刊登該公告。 根據最新資料,我無法提供與該法條有關的具體範例。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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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業銀行設立及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工業銀行設立及管理辦法第 23 條規定:「工業銀行之設立,於公司設立登記前,發起人有變更者,本會得廢止其許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於事實發生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工業銀行設立及管理辦法第 2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