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業銀行設立及管理辦法 第 2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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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工業銀行經設立許可後核發營業執照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不予核發營業執照: 一、股東持股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者。 二、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不符合第十五條之規定者。 三、不符合第十九條之規定者。 四、未提出應具備之文件者。 五、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發起人資金來源中借入資金總額超過百分之三十以上者。
- 2.其他經本會認為無法健全有效經營工業銀行業務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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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工業銀行設立及管理辦法第 27 條,如果在工業銀行申請設立後核發營業執照前,出現以下情形之一,金管會將不予核發營業執照: 1. 該銀行的股東持股不符合法規要求。 2. 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的資格不符合法規要求。 3. 不符合與經營銀行相關的其他法規要求。 4. 未提供應提供的文件。 5. 根據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七款和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的規定,發起人的資金來源中借入的資金總額超過百分之三十以上。 另外,該條文還提到,如果金管會認為該銀行無法健全有效地經營工業銀行業務,也可以不予核發營業執照。 資料來源:工業銀行設立及管理辦法第 27 條
- 核名詞
- 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條文
- 監察人名詞
- 第十五條條文
- 第十九條條文
- 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條文
- 銀行法 第 25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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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