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業銀行設立及管理辦法 第 2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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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業銀行經核發營業執照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者,本會應廢止其設立之許可,限期繳銷執照,並通知經濟部。但有正當理由經本會核准者,得予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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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工業銀行設立及管理辦法第28條,如果一間工業銀行取得營業執照後超過六個月還未開始營業,工業銀行管理機構(指的是金管會)應該廢止該銀行的設立許可,要求該銀行繳銷營業執照,並通知經濟部。然而,如果該銀行有正當理由獲得金管會核准,則可以延長開業期限,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且只能延長一次。 這項規定的目的是為了防止銀行拿到執照後長時間不開業,而且提供了彈性給那些有合理理由需要延長開業期限的銀行。例如,如果銀行遇到不可抗拒的因素(例如自然災害或建築問題)導致無法按計劃開業,銀行可以向金管會提出延展開業期限的申請,並經過審核核准後延長期限。但延展期限限制為六個月且只能延展一次,目的是為了確保銀行能盡早開業,以避免長時間持有許可狀態而不開展業務。
- 核名詞
- 廢止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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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