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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1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應於許可後六個月內辦妥公司設立登記並檢同下列書件各三份,向主管機關申請發營業執照: 一、營業執照申請書。 二、公司登記證件。 三、公司章程。 四、股東名冊及股東會會議紀錄。 五、董事名冊及董事會會議紀錄。 六、常務董事名冊及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 七、監察人名冊及監察人會議紀錄。 八、經理人名冊。 九、業務章則。 十、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無第五條各款情事之書面聲明。 十一、兩週以上之模擬查詢交易紀錄。
  2. 前項規定期限屆滿前,如有正當理由,得申請延長,延展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未經核准延展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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