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發行金融債券辦法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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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銀行發行金融債券,應檢具申請書,載明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 2.銀行海外分行發行金融債券,應由總行依前項規定辦理。
- 3.銀行依第一項規定申請發行一般金融債券、次順位金融債券及其他未涉及股權之金融債券,主管機關自申請書件送達即日起屆滿十二個營業日,未表示反對者,視為核准。
- 4.銀行所提出之申請書件或應記載事項不完備,經限期補正者,主管機關自收到補正書件即日起屆滿十二個營業日,未表示反對者,視為核准。
- 5.前二項規定,於申請發行銀行辦理高資產客戶適用之金融商品及服務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之金融債券者,不適用之。
- 6.銀行之海外子銀行依銀行辦理高資產客戶適用之金融商品及服務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發行境外結構型商品,母行應先檢附相關書件,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 7.銀行依第一項規定申請發行轉換金融債券、交換金融債券及其他涉及股權之金融債券,除依本辦法規定者外,應另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或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辦理。
- 8.銀行採行私募方式發行涉及股權之金融債券者,應符合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並於發行日七個營業日前將私募之發行條件及應募人之資格條件申報主管機關。
- 9.銀行發行外幣金融債券,除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外,應另依中央銀行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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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銀行發行金融債券辦法第3條的規定,銀行發行金融債券需要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書,並載明應記載的事項,並附上相應的文件。主管機關收到申請書後,如果在十二個營業日內未表示反對,則視為核准。如果申請書件或應記載事項不完備,銀行需要在限期內補正,如果在十二個營業日內未表示反對,則視為核准。然而,這些規定不適用於銀行辦理高資產客戶適用之金融商品及服務所涉及的金融債券。如果銀行的海外子銀行計劃發行境外結構型商品,則應先向主管機關報告相關文件。如果銀行計劃發行涉及股權之金融債券,則除了適用本辦法外,還需要遵循相應的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或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如果銀行使用私募方式發行涉及股權之金融債券,則需要符合證券交易法的相關規定,並在發行前七個營業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發行條件和應募人資格。對於外幣金融債券的發行,除了需要主管機關核准外,還需要遵循中央銀行的相關規定。 參考資料: -《銀行發行金融債券辦法》: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H0130065 -中央銀行相關規定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送達名詞
- 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條文
- 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條文
-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法規
-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法規
- 證券交易法法規
- 銀行辦理高資產客戶適用之金融商品及服務管理辦法 第 5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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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