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

銀行辦理高資產客戶適用之金融商品及服務管理辦法5

快速跳轉
  1. 1.本辦法所稱高資產客戶用之金融商品或服務(以下簡稱本務),指銀行得依下列規定對高資產客戶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 一、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總行(或外國銀行在臺分行)業經本會或中央銀行准或備查之外幣計價之臺股股權衍生性金融商品(含結構型商品),無須再逐案申請核准,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連結標的以中華民國證券市場之股價指數(含本國股價指數於國外交易所掛牌之商品)或指數股票型基金為限。 (二)應以外幣計價及結算,且不得以實物交割。 (三)辦理本項業務之相關暴險,應以背對背方式(back to back)拋補予本國銀行總行或外國銀行在臺分行進行避險,並以外幣計價及結算交割。 (四)交易對象以境外高資產客戶為限。如境外高資產客戶為境外華僑及外國人,不適用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交易相對人為境外華僑及外國人之確認登記應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規則辦理之規定。 二、外匯指定銀行兼營證券自營業務,於營業處所買賣之標的屬外幣計價之結構型債券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交易標的得為符合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境外結構型商品。 (二)境外結構型商品之境外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應設有母公司、分公司或子公司並由其擔任境內代理人上開境內代理人應為經本會核准設立之證券商、銀行或保險公司。 (三)境內之代理人同意就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所負境外結構型商品之義務負連帶責任。 三、境外結構型商品之審查程序,得就相同發行機構且相同商品結構或相同商品風險等級之商品自訂類型化審查之規範,依該自訂之內部規範辦理,不適用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二十條第一項台灣金融服務業聯合總會所定之規定。 四、外國債券之信用評等,不適用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七款之規定及本會依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有關信用評等之規定。 五、本國銀行或證券商之海外分支機構或轉投資公司發行境外結構型商品符合下列條件者,得透過辦理本業務之銀行受託投資、自營買賣或銷售予外匯指定銀行之高資產客戶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境外高資產客戶,不適用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二章有關發行人或總代理人之規定: (一)發行機構應為辦理本業務之本國銀行海外分行或其直接或間接轉投資且持股百分之五十之子銀行,或符合證券商發行指數投資證券處理準則第四條第一項資格條件之本國證券商其直接或間接轉投資且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子公司。 (二)本國銀行或證券商應擔任該境外結構型商品之境內代理人,同意就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所負境外結構型商品之義務負連帶責任或自為保證機構。 (三)境外結構型商品應符合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但第一款信用評等之規定得以發行機構所屬本國銀行或證券商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取代之。 六、本國銀行之外匯指定銀行依銀行發行金融債券辦法申請發行以外幣計價之金融債券,得依本辦法規定連結衍生性金融商品或為結構型債券,利率條款得不限於正浮動或固定利率。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發行及銷售金融債券,應於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封面以顯著字體註明並告知投資人,銷售及銷售後轉讓對象以本辦法所稱之專業機構投資人、高淨值投資法人、高資產客戶、專業投資人之法人或基金及專業投資人之自然人為限。 (二)連結之衍生性金融商品類型及連結標的,以獲本會或中央銀行核准、備查或依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得辦理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之利率、匯率、股權、指數、商品及其組合等所衍生之交易契約為範圍。但不得連結新臺幣匯率及信用事件。 (三)連結標的涉及臺股股權者,其得連結之標的範圍,應與證券商從事臺股股權衍生性金融商品及臺股股權結構型商品業務之交易得連結之標的相同。但不得連結單一個股或指數型之一籃子股票。 (四)所涉衍生性金融商品部位之內部控制、風險控管及評價機制,準用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之規定。 (五)連結衍生性金融商品之市場風險及損益應納入銀行自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風險管理機制控管。 七、辦理本業務之外匯指定銀行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得以信託方式、證券自營或銷售方式提供前款所定之金融債券。其中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交易對象僅限境外高資產客戶,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以外幣計價及結算交割。 (二)連結標的不得為新臺幣匯率、新臺幣利率指標或新臺幣計價商品。 八、經本會核准辦理之其他提供高資產客戶個人化或客製化需求之新金融商品業務或顧問諮詢服務。
  2. 2.外匯指定銀行得對專業機構投資人或高淨值投資法人提供前項第四款至第八款金融商品或服務。
  3. 3.辦理本業務之外匯指定銀行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得以信託方式、證券自營或銷售方式,對專業投資人之法人或基金及專業投資人之自然人提供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六款所發行之境外結構型商品或結構型債券。其中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交易對象僅限境外專業投資人之法人或基金及境外專業投資人之自然人,且應遵守第一項第七款第一目及第二目之規定。
  4. 4.前三項所稱專業機構投資人、高淨值投資法人、專業投資人之法人或基金及專業投資人之自然人,係指符合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三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者。
  5. 5.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得對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所定之中華民國境內金融機構、境外專業機構投資人、境外高淨值投資法人提供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至第八款金融商品或服務。但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對境內金融機構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不包括以信託方式辦理者。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規進行逐條釋義如下: 1. 銀行辦理高資產客戶適用之金融商品及服務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了銀行對高資產客戶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的規定。其中包括以下事項: - 第一款規定了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總行業經本會或中央銀行核准或備查之外幣計價之臺股股權衍生性金融商品(含結構型商品),無須再逐案申請核准。這些商品的連結標的限於台灣證券市場的股價指數或指數股票型基金,並以外幣計價及結算交割。 - 第二款規定了外匯指定銀行兼營證券自營業務時,所買賣的標的屬外幣計價之結構型債券。這些交易的標的可以符合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的規定,並且需要在台灣境內設有母公司、分公司或子公司的境外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擔任境內代理人。 - 第三款規定了境外結構型商品的審查程序可以根據商品的結構或風險等級自訂類型化審查之規範,不需要適用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的規定。 - 第四款規定了外國債券的信用評等不適用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和本會針對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的信用評等規定。 - 第五款規定了本國銀行或證券商的海外分支機構或轉投資公司可以發行符合條件的境外結構型商品,並且可以透過辦理本行業務之銀行受託投資、自營買賣或銷售予外匯指定銀行的高資產客戶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的境外高資產客戶。 - 第六款規定了國內銀行的外匯指定銀行可以根據銀行發行金融債券辦法的規定申請發行以外幣計價之金融債券,並且可以連結衍生性金融商品或結構型債券,利率條款可以不限於正浮動或固定利率。 - 第七款規定了外匯指定銀行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可以以信託方式、證券自營或銷售方式提供相應的金融債券給專業機構投資人、高淨值投資法人和高資產客戶。 - 第八款規定了經本會核准辦理的其他提供高資產客戶個人化或客製化需求之新金融商品業務或顧問諮詢服務。 以上是根據管理辦法第5條的規定進行的釋義。參考資料如下: - 銀行辦理高資產客戶適用之金融商品及服務管理辦法(最新修正日期:2019年8月30日)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銀行辦理高資產客戶適用之金融商品及服務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銀行辦理高資產客戶適用之金融商品及服務管理辦法第 5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高資產客戶適用之金融商品或服務(以下簡稱本業務),係指銀行得依下列規定對高資產客戶提供…」(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銀行辦理高資產客戶適用之金融商品及服務管理辦法第 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