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銀行轉投資應遵守事項準則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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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銀行對金融相關轉投資事業之持股比率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除轉投資純網路銀行及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該商業銀行與轉投資事業屬同一類別之銀行部門之兼營業務,應予停止。但轉投資綜合證券商之持股比率達上該限額者,其股務代理業務及政府債券自營業務得由商業銀行繼續經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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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商業銀行轉投資應遵守事項準則第3條的內容是商業銀行對金融相關轉投資事業的持股比率需在百分之二十以下,除非是轉投資純網路銀行或者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如果商業銀行的持股比率達到上述限額,且轉投資事業和商業銀行屬於同一類別的銀行部門兼營業務,商業銀行需停止該營業務。但是如果商業銀行對綜合證券商的持股比率達到上述限額,則商業銀行可以繼續經營股務代理業務和政府債券自營業務。 參考資料: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商業銀行轉投資事業持股比率限制辦法」第3條 範例:商業銀行A對金融相關轉投資事業B的持股比率超過百分之二十,且B屬於和A同一類別的銀行部門兼營業務,則A應停止與B的兼營業務。然而,如果A對綜合證券商的持股比率超過上述限額,則A可以繼續經營股務代理業務和政府債券自營業務。
- 主管機關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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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