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銀行轉投資應遵守事項準則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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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銀行轉投資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該被投資事業與轉投資之商業銀行成為本法所稱之利害關係人者,該商業銀行對該被投資事業之授信應符合本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相關規定。 二、商業銀行負責人及職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兼任金融相關轉投資事業之董事及監察人以外之任何職務。 三、商業銀行計算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時,轉投資之資本計提方式應依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及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計算方法說明及表格規定辦理。 四、商業銀行與轉投資事業對其客戶資料,應遵守本法第四十八條有關保密之規定。 五、商業銀行與轉投資事業對客戶個人身分資料採取共同行銷時,應取得客戶同意,客戶如有拒絕,則不得使用。 六、商業銀行與轉投資事業均應訂定防止利益衝突及內線交易事項之內部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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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商業銀行轉投資應遵守事項準則第2條規定如下: 一、商業銀行轉投資的被投資事業如果與商業銀行本身具有利害關係,那麼商業銀行對該被投資事業的授信應符合銀行法第32條和第33條有關的規定。例如,商業銀行不得對與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3以上的企業有利害關係的事業進行無擔保授信。 二、商業銀行的負責人和職員在法律沒有另外規定的情況下,不得兼任金融相關轉投資事業之董事及監察人以外的任何職務。 三、商業銀行在計算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時,對轉投資的資本計提方式應依據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的規定辦理。 四、商業銀行與轉投資事業在客戶資料方面應遵守銀行法第48條有關保密的規定。比如商業銀行與轉投資事業應對客戶的個人身分資料進行保密。 五、商業銀行與轉投資事業在進行客戶個人身分資料的共同行銷時,必須事先取得客戶的同意,如果客戶拒絕,則不得使用該資料。 六、商業銀行和轉投資事業都應該訂定內部規範,以防止利益衝突和內線交易的發生。
- 利害關係人名詞
- 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條文
- 法令名詞
- 監察人名詞
- 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法規
- 第四十八條條文
- 同行名詞
- 內線交易名詞
- 銀行法 第 32 條條文
- 銀行法 第 33 條條文
- 銀行法 第 48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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