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合作社管理辦法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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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合作社不能清償存款債務時,該合作社之理事及經理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前項責任,理事或經理人解任後,對其任內應負之責任,經過二年方得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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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信用合作社管理辦法第10條,當信用合作社無法清償存款債務時,該合作社的理事和經理人應該負有連帶清償的責任。而對於已經解任的理事或經理人,在解任後的兩年內依然對其在職期間應負的責任負有連帶清償的責任。只有在該理事或經理人因個人原因而解除職責的情況下,才不需要對無法清償的存款債務負有連帶清償的責任。這一條法條的目的是指出信用合作社的理事或經理人在解任後的兩年內對無法清償的存款債務負有連帶清償的責任,除非是因為個人原因而不需要承擔這個責任。但是,對於解任後經過兩年的理事或經理人來說,除非是因為可歸責於他們個人原因,否則就不需要對無法清償的存款債務負有連帶清償的責任。這一條法條的意思是很明顯的。 根據第62條第一項,信用合作社無法清償存款債務時,理事和經理人負有連帶清償的責任。 根據第62條第二項,理事或經理人解任後,對其在職期間應負的責任,經過二年方得解除。 根據第62條第二項的規定,理事或經理人在解任後的兩年內,對其在職期間應負的責任,負有連帶清償的責任。只有在解任後經過兩年後,且不是因為理事或經理人個人原因而解任的情況下,才不需要對無法清償的存款債務負有連帶清償的責任。這一條法條的目的是明確指出理事或經理人對其在職期間無法清償的存款債務,在解任後的兩年內應負有連帶清償的責任,除非是因為個人原因而不需要承擔這個責任。在經過解任後兩年後,除非是因為可歸責於理事或經理人個人原因,否則就不需要對無法清償的存款債務負有連帶清償的責任。這一條法條的意思是相當明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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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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