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合作社管理辦法 第 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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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縣市政府應依本辦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對於信用合作社之業務及會計帳冊等,嚴密稽核督導,經常派員檢查或抽查;省合作主管機關及省財政廳於必要時,得會同派員巡迴檢查或抽查。 財政部或內政部認為必要時,得隨時派員或令地方主管官署派員檢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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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依照信用合作社管理辦法第17條,主管縣市政府應對信用合作社的業務和會計帳冊進行嚴密的稽核督導,經常派員檢查或抽查。省合作主管機關和省財政廳在必要時也可以會同派員巡迴檢查或抽查。財政部或內政部認為必要時,也可以隨時派員或命令地方主管官署派員進行檢查。 根據最新資料,《金融監督管理處施行金融監督管理業務作業準則》中有規定,主管機關應指定專業人員或機關依法定程序定期對信用合作社進行檢查,以確保其遵守法令及章程規定。如果發現合作社違反法令或無法健全經營而損及社員及存款人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除了可以根據信用合作社法第27條第1項的處分方式外,也可以根據該法第27條第8項的規定,對合作社進行限制或停止業務的處置。這意味著主管機關在檢查合作社時,若發現問題嚴重,可以採取相應的處置措施,以保護社員和存款人的權益。例如,可以暫停合作社的部分業務,直到問題得到解決,並進行必要的清理和整頓。
- 核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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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