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合作社管理辦法 第 1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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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合作社經營業務發生左列情事之一時,所在地主管縣市政府,除應督飭改善或糾正外,得呈報省合作主管機關及省財政廳之核示,予以適當之處置,如遇特殊緊急情形,不及請示時,並得先為緊急處置: 一、違反本辦法或其他法令規定者。 二、業務經營不善,信用難於維持者。 三、繼續經營顯有重大困難者。 四、有妨礙社會公益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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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信用合作社管理辦法第18條,當信用合作社經營業務出現以下情況時,所在地的主管縣市政府除了應監督改善或糾正之外,還可以向省合作主管機關和省財政廳呈報核示,對其進行適當處置。在特殊緊急情況下,如果來不及請示,還可以先進行緊急處置: 一、違反本辦法或其他法令規定的情況。 二、業務經營不善,信用難以維持的情況。 三、繼續經營出現重大困難的情況。 四、有妨礙社會公益的危險性情況。 根據這項法條的規定,主管機關有權對信用合作社進行相應處置,以確保其遵守相關法規並保護公眾利益。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法令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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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