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合作社管理辦法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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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合作社之設立,應開具左列各款,呈請所在地主管縣市政府轉請省合作主管機關會同省財政廳,轉報內政部、財政部核准許可後,始得為成立登記: 一、信用合作社名稱及其組織之種類。 二、業務項目及範圍。 三、營業計畫及章程。 四、本社所在地。 五、發起人姓名、籍貫、住址及履歷。 信用合作社經核准登記後,欲設立分社時,應開具業務種類及範圍、營業計畫、分社所在地,照前項規定程序報經許可後,始得為變更登記。 信用合作社暨其分社於開始營業前,應呈請所在地政府根據內政部、財政部核准之命令,核發登記證,記載經營金融業務各款,於本社及分社所在地張掛之,未經領得登記證以前,不得開始營業。 信用合作社暨其分社之設立事項,由內政部主辦會財政部後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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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信用合作社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了成立信用合作社所需要開具的文件,需要呈請所在地主管縣市政府轉請省合作主管機關會同省財政廳,轉報內政部、財政部核准許可後,才能進行成立登記。具體而言,應開具的文件包括信用合作社名稱及其組織種類、業務項目及範圍、營業計畫及章程、本社所在地以及發起人的姓名、籍貫、住址及履歷等信息。而信用合作社設立分社時,需要開具業務種類及範圍、營業計畫、分社所在地等文件,按照相同的程序報經許可後,方能進行變更登記。在開始營業前,信用合作社及其分社應呈請所在地政府核發登記證,記載經營金融業務的各項細節,並張貼在社所及分社所在地,未領得登記證之前,不得開始營業。至於信用合作社及其分社的設立相關事項,由內政部主辦並經財政部批准後進行。(Quality score: High)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變更登記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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