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合作社管理辦法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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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合作社社員,以勞動者、公教人員、自由職業及小工商業者為限。現任銀行、錢莊、合會服務人員,不得為信用合作社之發起人,或兼任信用合作社理事、監事、經副理或職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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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信用合作社管理辦法第4條的規定,信用合作社的社員資格有一定的限制。該條款明確規定,只有勞動者、公務人員、自由職業者和小型工商業者才有資格成為信用合作社的社員。而現任銀行、錢莊、合作金庫等相關機構的服務人員則不能擔任信用合作社的發起人,也不能同時擔任信用合作社的理事、監事、副理或職員。 舉個例子,如果一位目前在銀行工作的人希望成為信用合作社的社員,根據這個法規,他將無法擔任信用合作社的發起人,也無法在信用合作社中擔任理事、監事、副理或職員的職位。這是因為該法規旨在避免利益沖突和防止在信用合作社中產生利益偏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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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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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