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合作社管理辦法 第 8 條
快速跳轉
信用合作社所收受各種存款,應遵照財政部規定之比例,繳存保證準備金於所在地合作金庫或指定之代理銀行。 前項保證準備金,得由財政部核准以政府發行之債券,抵充一部或全部。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信用合作社管理辦法第8條,信用合作社在收受各種存款時,必須按照財政部所規定的比例,將保證準備金存入所在地的合作金庫或指定的代理銀行。根據我所查找的資料,這項規定的目的是為了確保信用合作社能夠應對存款人的取款需求,同時也是為了維護金融體系的穩定性。具體的比例和存入地點可能會因地區和特定合作金庫而有所不同,這需要參考財政部所制定的相關法規或指導方針。在具體的執行過程中,財政部可能會核准信用合作社以政府發行的債券抵充部分或全部的保證準備金。這意味著信用合作社可以將持有的政府債券用於作為保證準備金的資金,以應對可能出現的金融風險或支付需求。然而,這項措施是否被核准以及具體的抵充比例,可能需要參考財政部的相關規定或核准程序。
- 核名詞
- 抵充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回 信用合作社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