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處理辦法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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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對授信債權應按前條規定確實評估,並以第三類授信債權餘額之百分之五十與第四類授信債權餘額全部之和,作為最低標準提足備抵呆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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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處理辦法第4條規定,農會信用部和漁會信用部對授信債權應評估該債權並以第三類授信債權餘額的50%加上第四類授信債權餘額的全部作為最低標準,用來提足備抵呆帳的金額。 根據「農會漁會信用部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4條的規定,農會信用部和漁會信用部對授信債權應評估該債權的情況。其中,第三類授信債權是指已逾期但尚未轉為呆帳的債權,而第四類授信債權是指已轉為呆帳的債權。 根據該條規定,農會信用部和漁會信用部應確實評估這些授信債權,並以第三類授信債權餘額的50%加上第四類授信債權餘額的全部作為最低標準,用來提足備抵呆帳的金額。這意味著農會信用部和漁會信用部應該確保其備抵呆帳的金額不低於這個最低標準,以保護機構的資金安全。 例如,如果一個農會信用部的第三類授信債權餘額為100,000元,第四類授信債權餘額為200,000元,根據該法規,該農會信用部應該提足備抵呆帳的金額為150,000元(第三類授信債權餘額的50%加上第四類授信債權餘額的全部)。這樣,農會信用部就可以確保有足夠的資金來應對可能產生的呆帳風險。
- 債權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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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