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金融機構與本國金融機構合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辦法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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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外國金融機構,指依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金融機構,其範圍準用本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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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參考資料法律Content Type,本辦法所稱外國金融機構,指的是依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金融機構。這裡引用了法律第四條第一款的規定。
- 第四條第一款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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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