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金融機構與本國金融機構合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辦法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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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外國金融機構與本國金融機構合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準用本法第五條至第七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
- 2.外國金融機構與本國金融機構合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除前項規定外,相關決議、通知或公告及其股東與債權人權益保障等程序,外國金融機構依其總機構所在地有關法令為之,本國金融機構依本法有關規定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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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資料提供的法條,外國金融機構與本國金融機構進行合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時,應遵循以下規定: 1. 準用本法第五條至第七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這表示合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的程序及相關權益保障措施,應遵循金融機構法第五條至第七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的規定。 2. 外國金融機構與本國金融機構合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除了前述的規定外,相關的決議、通知或公告以及股東和債權人的權益保障等程序,應依據外國金融機構所在地的相關法令進行;而本國金融機構則需要按照金融機構法的規定進行相關程序。 由於提供的資料並未提及具體的外國金融機構合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的情況,從資料來看,這些條款主要針對外國金融機構與本國金融機構進行合併或轉讓時的程序和權益保障進行規定。根據法律的原則,當遇到具體案例時,需要參考相關法律和相關案例法院判決書來進行具體的解釋和運用。
- 承受名詞
- 第五條至第七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條文
- 債權人名詞
- 法令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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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