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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金融機構與本國金融機構合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辦法
第 3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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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金融機構與本國金融機構合併、概括
承受
或概括讓與,準用本法
第五條至第七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
規定。
外國金融機構與本國金融機構合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除前項規定外,相關決議、通知或公告及其股東與
債權人
權益保障等程序,外國金融機構依其總機構所在地有關
法令
為之,本國金融機構依本法有關規定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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