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

外國金融機構與本國金融機構合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辦法4

快速跳轉

外國金融機構與本國金融機構合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者,應於我國境內指定訴訟及訴訟之代理人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外國金融機構與本國金融機構合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辦法第4條規定,當外國金融機構與本國金融機構進行合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時,必須在我國境內指定代理人處理訴訟和非訴訟事務。該條規定的目的是確保對這些合併行為能夠進行有效的監督和管理。這項規定確保了我國法院和其他法律機構能夠及時處理相關的法律問題,並保護相關各方的權益。 參考資料:外國金融機構與本國金融機構合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辦法

  • 承受名詞
  • 名詞
  • 代理人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外國金融機構與本國金融機構合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外國金融機構與本國金融機構合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辦法第 4 條規定:「外國金融機構與本國金融機構合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者,應於我國境內指定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外國金融機構與本國金融機構合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辦法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