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金融機構與本國金融機構合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辦法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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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外國金融機構與本國金融機構合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辦法第4條規定,當外國金融機構與本國金融機構進行合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時,必須在我國境內指定代理人處理訴訟和非訴訟事務。該條規定的目的是確保對這些合併行為能夠進行有效的監督和管理。這項規定確保了我國法院和其他法律機構能夠及時處理相關的法律問題,並保護相關各方的權益。 參考資料:外國金融機構與本國金融機構合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辦法
- 承受名詞
- 非名詞
- 代理人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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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