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金融機構與本國金融機構合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辦法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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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條,外國金融機構與本國金融機構進行合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時,需要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申請許可時,應附具下列書件: 1. 根據第三條規定,準用本法第十六條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其中外國金融機構需要提供股東會或董事會會議紀錄的認證書。 2. 提供設立與營業許可或營業執照(可以提供影本),其中外國金融機構需要提供設立與營業許可或營業執照的認證書。 3. 外國金融機構需提供指定在我國境內代理訴訟及非訴訟事項的授權書及認證書。 而上述提供的書件的認證書,需要經過該金融機構母國的公證人或我國駐外領事館人員進行認證。 作為例子,根據中華民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公布的「金融機構合併、分割、解散辦法」,進行外國金融機構與本國金融機構合併時,需要向該委員會申請許可。申請時,應該提供合併計畫書、合併章程、法務合規檢查報告、會計師年度核閱報告等相關文件。這些文件的認證書,需要經過母國的法定機關或我國駐外使領館人員的認證。
- 承受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三條條文
- 第十六條條文
- 認證名詞
- 非名詞
- 代理人名詞
- 公證人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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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