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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金融機構與本國金融機構合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辦法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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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外國金融機構與本國金融機構合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應附具下列書件: 一、依第三條規定準用本法第十六條規定之書件或相當書件,其中外國金融機構應附具股東會或董事會會議紀錄認證書。 二、設立與營業許可或營業執照(得以影本代之),其中外國金融機構應附具設立與營業許可或營業執照影本之認證書。 三、外國金融機構為指定其在我國境內之訴訟及訴訟代理人所簽發之授權書及認證書。
  2. 2.前項有關書件之認證書,應經該金融機構母國公證人或我國駐外領務人員認證。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條,外國金融機構與本國金融機構進行合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時,需要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申請許可時,應附具下列書件: 1. 根據第三條規定,準用本法第十六條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其中外國金融機構需要提供股東會或董事會會議紀錄的認證書。 2. 提供設立與營業許可或營業執照(可以提供影本),其中外國金融機構需要提供設立與營業許可或營業執照的認證書。 3. 外國金融機構需提供指定在我國境內代理訴訟及非訴訟事項的授權書及認證書。 而上述提供的書件的認證書,需要經過該金融機構母國的公證人或我國駐外領事館人員進行認證。 作為例子,根據中華民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公布的「金融機構合併、分割、解散辦法」,進行外國金融機構與本國金融機構合併時,需要向該委員會申請許可。申請時,應該提供合併計畫書、合併章程、法務合規檢查報告、會計師年度核閱報告等相關文件。這些文件的認證書,需要經過母國的法定機關或我國駐外使領館人員的認證。

  • 承受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三條條文
  • 第十六條條文
  • 認證名詞
  • 名詞
  • 代理人名詞
  • 公證人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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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金融機構與本國金融機構合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外國金融機構與本國金融機構合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辦法第 5 條規定:「外國金融機構與本國金融機構合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應附具下列書件: 一、依…」(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外國金融機構與本國金融機構合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辦法第 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