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金融機構與本國金融機構合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辦法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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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金融機構於申請合併許可時,應同時依銀行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保險法及信託業法等有關法令申請設立及營業許可,並辦理公司登記及取得營業執照,始得營業。外國金融機構除合併契約另有約定外,繼受本國消滅機構之業務及資產負債,前項設立及營業許可,不得逾越所繼受營業據點及業務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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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資料所示,外國金融機構在申請合併許可時需遵守銀行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保險法及信託業法等有關法令,申請設立及營業許可,並辦理公司登記及獲得營業執照方可開展業務。此外,除非合併契約另有約定,外國金融機構在繼受本國消滅機構的業務和資產負債時,其設立及營業許可不得超出所繼受的營業據點和業務範圍。 根據外國金融機構與本國金融機構合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辦法第6條的規定,在此提供一個相關範例:外國銀行在本國合併了一家本地消滅的銀行,根據合併契約的約定,外國銀行繼承了本地銀行的業務和資產負債。在合併過程中,外國銀行必須遵守相關的法律和監管要求,包括申請設立及營業許可,辦理公司登記,並取得營業執照。此外,外國銀行在經營業務時,不能超出被繼受的本地銀行的業務範圍。
- 銀行法法規
- 證券交易法法規
- 期貨交易法法規
- 保險法法規
- 信託業法法規
- 法令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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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