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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金融機構與本國金融機構合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辦法 第 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外國金融機構於申請合併許可時,應同時依銀行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保險法信託業法等有關法令申請設立及營業許可,並辦理公司登記及取得營業執照,始得營業。外國金融機構除合併契約另有約定外,繼受本國消滅機構之業務及資產負債,前項設立及營業許可,不得逾越所繼受營業據點及業務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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