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90.07.24
外國金融機構與本國金融機構合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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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外國金融機構,指依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金融機構,其範圍準用本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
- 外國金融機構與本國金融機構合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準用本法第五條至第七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
- 外國金融機構與本國金融機構合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除前項規定外,相關決議、通知或公告及其股東與債權人權益保障等程序,外國金融機構依其總機構所在地有關法令為之,本國金融機構依本法有關規定為之。
外國金融機構於申請合併許可時,應同時依銀行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保險法及信託業法等有關法令申請設立及營業許可,並辦理公司登記及取得營業執照,始得營業。外國金融機構除合併契約另有約定外,繼受本國消滅機構之業務及資產負債,前項設立及營業許可,不得逾越所繼受營業據點及業務之範圍。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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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外國金融機構與本國金融機構合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辦法全文共 7 條,最新異動日為 90.07.24,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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