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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90.07.24

外國金融機構與本國金融機構合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辦法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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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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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外國金融機構與本國金融機構合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應附具下列書件: 一、依第三條規定準用本法第十六條規定之書件或相當書件,其中外國金融機構應附具股東會或董事會會議紀錄認證書。 二、設立與營業許可或營業執照(得以影本代之),其中外國金融機構應附具設立與營業許可或營業執照影本之認證書。 三、外國金融機構為指定其在我國境內之訴訟及訴訟代理人所簽發之授權書及認證書。
  2. 前項有關書件之認證書,應經該金融機構母國公證人或我國駐外領務人員認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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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金融機構於申請合併許可時,應同時依銀行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保險法信託業法等有關法令申請設立及營業許可,並辦理公司登記及取得營業執照,始得營業。外國金融機構除合併契約另有約定外,繼受本國消滅機構之業務及資產負債,前項設立及營業許可,不得逾越所繼受營業據點及業務之範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外國金融機構與本國金融機構合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辦法全文共 7 條,最新異動日為 90.07.24,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