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期存款質借及中途解約辦法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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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對於以定期存款存單辦理質借之案件,不得再要求另提保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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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中華民國銀行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質借項目是銀行辦理放款時,借款人、委任人或被保證人為股份有限公司之企業,以一定財產提供擔保時,銀行不得再要求另提保證人。這意味著當企業以定期存款存單辦理質借時,銀行不得再要求另外提供保證人。此項規定的目的是為了保障企業的權益,讓其以自身擁有的財產作為質借之擔保,避免增加企業的負擔。 參考資料: 《中華民國銀行法》
- 保證人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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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