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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理辦法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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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外國銀行經准遷移分行者,應自核准之日起一年,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營業執照並開始營業,屆期未開始營業者,應廢止其核准;裁撤分行者,應於同一期限內,繳銷營業執照並停止營業
  2. 2.外國銀行遷移或裁撤分行者,於開始或停止營業前,應報主管機關備查。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理辦法第12條: 1. 外國銀行如果經核准遷移分行,需要在核准後的一年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營業執照並開始營業。如果在屆期時未開始營業,則應廢止核准。同樣地,如果外國銀行要裁撤分行,也需要在相同的期限內繳銷營業執照並停止營業。 2. 外國銀行遷移或裁撤分行前,需要向主管機關報備,以供其查驗。 以上解釋根據最新的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理辦法進行。

  • 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廢止名詞
  • 停止營業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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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理辦法第 12 條規定:「外國銀行經核准遷移分行者,應自核准之日起一年,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營業執照並開始營業,屆期未開始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理辦法第 1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