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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理辦法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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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外國銀行分行得申請經營之業務項目,依本法第四條、第一百十七條及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由主管機關核定之。
  2. 2.前項外國銀行分行經准經營之業務,應於營業執照上載明後始可辦理。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理辦法第13條的規定,外國銀行分行需要申請經營的業務項目必須經由主管機關核准。已經核准經營業務的外國銀行分行,必須在營業執照上明確列明才能開展業務。根據這條規定,主管機關會對外國銀行分行的業務範圍進行審核,並在核准後將該業務項目明確列在營業執照上。這樣做的目的是確保外國銀行分行的業務活動符合相關法規的要求。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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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理辦法第 13 條規定:「外國銀行分行得申請經營之業務項目,依本法第四條、第一百十七條及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由主管機關核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理辦法第 1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