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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理辦法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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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外國銀行分行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授信限額準用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之授權規定時,所稱淨值係指其總行淨值。其中新臺幣授信限額並應符合第二項規定。
  2. 2.外國銀行分行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新臺幣授信限額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外國銀行分行對同一法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新臺幣授信限額,各為新臺幣七十億元,或以該外國銀行分行淨值之二倍孰高者為限;對同一自然人之新臺幣授信限額為新臺幣十五億元,或以準用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之授權規定計算之各款限額孰高者為限。 二、外國銀行分行辦理企業併購授信案屬過渡性融資,且符合下列規定者,得不計入對同一法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新臺幣授信總餘額: (一)過渡性融資與該外國銀行分行對該同一法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授信總餘額併計後,不得超過第一項規定。 (二)過渡性融資之授信期間不得逾六個月,必要時得再展延六個月。 (三)外國銀行分行辦理本款規定之過渡性融資時,其總行前一會計年度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應達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加計二個百分點以上,且該外國銀行分行及其總行前一會計年度財務報表無累積虧損。
  3. 3.本修正條文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修正發布前既有授信案件餘額或已與客戶書面約定授信額度,超過前二項規定限額者,得繼續該授信契約或依該書面約定授信額度續撥款項,至屆期為止。
  4. 4.第二項所稱之淨值及準用授權規定計算時所稱淨值,係指外國銀行分行前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但外國銀行分行當年度有營運資金匯入、盈餘匯出或因合併致淨值變動者,應併入外國銀行分行前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並取得會計師閱報告後計算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理辦法第 14 條共有四項規定,在此逐一釋義如下: 1. 第一項規定指出,外國銀行分行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授信限額準用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之授權規定時,所稱淨值指的是其總行的淨值。淨值是指銀行的資產減去負債所剩餘的價值。這條規定提到的準用授權規定是指本法中的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該條規定允許銀行對股票等提供擔保。 2. 第二項規定指出,外國銀行分行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新臺幣授信限額需符合特定條件。其中,對同一法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的授信限額不能超過新臺幣七十億元或以外國銀行分行淨值的二倍中較高者為限。對同一自然人的新臺幣授信限額則為新臺幣十五億元,或根據準用授權規定計算所得的限額中較高者為限。這些限制是為了控制銀行對特定個人或企業的授信額度。 此外,第二項還提到了外國銀行分行辦理企業併購授信案的特殊情況。如果符合特定規定,這些授信案件的金額不需要計入對同一法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的新臺幣授信總餘額中。 3. 第三項規定說明了修正條文的適用時機。在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修正發布前的授信案件,如果超過前述規定的限額,仍可以繼續該授信契約或按照書面約定的授信額度進行撥款,直到契約屆滿為止。 4. 第四項規定對淨值和準用授權規定的計算方式進行了說明。其中提到的淨值是指外國銀行分行前一會計年度決算後的淨值,也就是資產減去負債所剩餘的價值。如果當年度有營運資金的匯入、盈餘的匯出或因合併而使淨值有變化,則需要把這些變化納入到前一會計年度決算後的淨值中,並且以經過會計師核閱的報告進行計算。 以上是對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理辦法第 14 條的逐條釋義。參考資料包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的相關法規及解釋,以確保釋義的準確性和符合最新的法規要求。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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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理辦法第 14 條規定:「外國銀行分行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授信限額準用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之授權規定時…」(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理辦法第 1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