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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理辦法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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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外國銀行分行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現金流量表、其與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合併資產負債表、合併損益表、合併現金流量表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應經會計師查簽證,並應於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併同總行年報申報主管機關備查,於其所在地之日報或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公告,及備置於每一營業處所之顯著位置以供查閱。
  2. 2.外國銀行分行應於每月營業終了,將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業務相關月報表,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內容、申報方式及期限向主管機關申報。每年營業終了應另加申報該曆年之年度營業報告書。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1. 外國銀行分行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現金流量表,以及與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合併後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和其他主管機關指定的項目,應由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並且需要在營業年度結束後的四個月內,以總行年報的形式向主管機關進行申報,並在所在地的日報或主管機關指定的方式公告,并且在每個營業處所的顯著位置備置以供查閱。 範例:例如,外國銀行A分行需要在營業年度結束後的四個月內向主管機關進行資產負債表等報告的申報。 2. 外國銀行分行應在每個月的營業終了後,按照主管機關規定的格式、內容、申報方式和期限向主管機關申報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和其他相關月報表。每年的營業終了時,還需要另外申報該年度的營業報告書。 範例:外國銀行B分行每個月的營業終了後,都需要按照主管機關的要求向主管機關申報相關報表。而每年的營業終了時,還需要另外申報年度營業報告書。

  • 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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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理辦法第 17 條規定:「外國銀行分行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現金流量表、其與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合併資產負債表、合併損益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理辦法第 1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