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理辦法第18條的規定: 1. 外國銀行分行在適用銀行法第72條、第72條之二、第74條之一和第75條時,對於存款總餘額的核算基準,除了新台幣存款和外幣存款之外,還可以包括母國總行匯入的營運資金、母國總行已動用的授信額度以及各海外分行的一年以上定期聯行存款。這表示外國銀行分行可以把這些資金納入存款總餘額的計算。 舉例:如果某外國銀行分行在台灣有10億新台幣的存款,同時母國總行匯入了5億新台幣的營運資金,還有2億新台幣的授信額度已經動用,以及其他海外分行的聯行存款有3億新台幣,則該分行的存款總餘額為20億新台幣(10億+5億+2億+3億)。 2. 提到的母國總行的授信額度已動用部分,包括向母國總行和海外分行借入一年內的短期借款。然而,該一年內的短期借款不計入存款總餘額的核算基準,即在計算存款總餘額時,不將這些短期借款納入考慮。 舉例:如果某外國銀行分行向母國總行和海外分行借入1億新台幣的短期借款,而這筆短期借款是在一年內到期的,則這1億新台幣的短期借款不會被計入存款總餘額的核算基準。 3. 外國銀行分行在使用前述短期借款進行放款和投資有價證券時,應該建立資產負債的期限配置管理和流動性控管機制。這表示外國銀行分行需要確保在使用這些短期借款進行業務活動時,能夠適切地管理資產和負債的期限配置,以及有效控制流動性風險。 舉例:外國銀行分行使用10億新台幣的短期借款進行放款和投資有價證券,因為這筆借款在一年內到期,該分行應該建立相應的管理機制,例如確保放款和投資有價證券的期限能夠與借款的到期日相匹配,同時妥善處理好資金流動性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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