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理辦法第19條包含以下兩項內容: 1. 外國銀行分行應就經營業務範圍制定風險管理準則,經總行或區域負責人核定後,報經主管機關備查,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信用風險、市場風險、流動性風險、作業風險及法律風險。 這意味著外國銀行分行必須制定風險管理準則,並且這些準則應包括信用風險、市場風險、流動性風險、作業風險和法律風險等方面的內容。這些準則必須由總行或區域負責人核定,然後報經主管機關備查。 2. 外國銀行分行之流動性風險管理,應至少載明下列事項: 一、總行之流動性風險管理制度及其對在我國分行之流動性風險管理規定與授權情形。 二、分別就營運正常、總行發生營運困難及在我國分行發生營運困難等情形,擬訂在我國分行之流動性風險管理對策及緊急籌資計畫。 三、分行如何取得穩定資金來源之信用額度,以因應潛在資金需求。 四、建立完整之內部管理報表供總行或區域負責人定期審查其流動性管理之妥適性。 根據該條的規定,外國銀行分行在管理流動性風險方面應詳細載明以下事項: 1. 總行的流動性風險管理制度以及對外國銀行分行的流動性風險管理規定和授權情況。 2. 针对正常運營、總行遭遇運營困難以及外國銀行分行遭遇運營困難等情況,制定在我國分行的流動性風險管理對策和緊急籌資計劃。 3. 分行如何獲得穩定資金來源的信用額度,以應對潛在的資金需求。 4. 建立完整的內部管理報表,供總行或區域負責人定期審查其流動性管理的適切性。 這些規定旨在確保外國銀行分行能夠有效管理流動性風險,並具備應對不同情況下的流動性需求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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