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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理辦法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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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外國銀行分行應就持有下列資產項目,依附件五格式及指定之權數計算合格資產總餘額: 一、持有新臺幣現金餘額。 二、中央銀行定期存單、存放中央銀行與轉存中央銀行之新臺幣存款餘額。 三、持有我國政府發行新臺幣債券與票券餘額。 四、持有我國公、民營企業發行之新臺幣債券、票券、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餘額。 五、對本國人新臺幣購屋貸款餘額。 六、對我國公、民營事業、政府機關與私人新臺幣放款餘額(不含前款購屋貸款餘額)。 七、投資我國境內自用不動產之投資總額。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2. 2.外國銀行分行辦理收受自然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存款業務,其總歸戶數合計超過五百戶,且收受自然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存款餘額合計數超過收受新臺幣存款總餘額百分之一者,其持有合格資產總餘額不得低於該外國銀行分行收受新臺幣存款總餘額之百分之四十;未辦理自然人存款業務或條件未達上開情形者,其持有合格資產總餘額不得低於該外國銀行分行收受新臺幣存款總餘額之百分之十五。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理辦法第19-1條》的解釋如下: 第一款:外國銀行分行必須持有以下資產項目,依照附件五的格式和指定的權數進行計算,以獲得合格資產總餘額: 1. 持有新臺幣現金餘額。 2. 持有中央銀行定期存單,以及存放於中央銀行和轉存至中央銀行的新臺幣存款餘額。 3. 持有我國政府發行的新臺幣債券和票券餘額。 4. 持有我國公營和民營企業發行的新臺幣債券、票券、受益證券和資產基礎證券餘額。 5. 對本國人的新臺幣購屋貸款餘額。 6. 對我國公營和民營事業、政府機關和私人的新臺幣放款餘額(不包括前款中的購屋貸款餘額)。 7. 投資在本國境內的自用不動產的投資總額。 8. 其他由主管機關指定的項目。 第二款:外國銀行分行進行自然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存款業務,如果其總歸戶數合計超過五百戶,且收受自然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存款餘額合計數超過收受新臺幣存款總餘額的百分之一,則其持有合格資產總餘額不得低於該外國銀行分行收受新臺幣存款總餘額的百分之四十;如果未辦理自然人存款業務或者不滿足上述條件,則其持有合格資產總餘額不得低於該外國銀行分行收受新臺幣存款總餘額的百分之十五。 參考資料: - 《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理辦法》(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Y0060078) - 附件五 - 《中華民國法律資訊網》 (https://law.moj.gov.tw/)

  • 持有名詞
  • 不動產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自然人名詞
  • 上開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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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理辦法第 19-1 條規定:「外國銀行分行應就持有下列資產項目,依附件五格式及指定之權數計算合格資產總餘額: 一、持有新臺幣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理辦法第 19-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