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理辦法第19-1條》的解釋如下: 第一款:外國銀行分行必須持有以下資產項目,依照附件五的格式和指定的權數進行計算,以獲得合格資產總餘額: 1. 持有新臺幣現金餘額。 2. 持有中央銀行定期存單,以及存放於中央銀行和轉存至中央銀行的新臺幣存款餘額。 3. 持有我國政府發行的新臺幣債券和票券餘額。 4. 持有我國公營和民營企業發行的新臺幣債券、票券、受益證券和資產基礎證券餘額。 5. 對本國人的新臺幣購屋貸款餘額。 6. 對我國公營和民營事業、政府機關和私人的新臺幣放款餘額(不包括前款中的購屋貸款餘額)。 7. 投資在本國境內的自用不動產的投資總額。 8. 其他由主管機關指定的項目。 第二款:外國銀行分行進行自然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存款業務,如果其總歸戶數合計超過五百戶,且收受自然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存款餘額合計數超過收受新臺幣存款總餘額的百分之一,則其持有合格資產總餘額不得低於該外國銀行分行收受新臺幣存款總餘額的百分之四十;如果未辦理自然人存款業務或者不滿足上述條件,則其持有合格資產總餘額不得低於該外國銀行分行收受新臺幣存款總餘額的百分之十五。 參考資料: - 《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理辦法》(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Y0060078) - 附件五 - 《中華民國法律資訊網》 (https://law.moj.gov.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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