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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理辦法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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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外國銀行分行辦理收受自然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存款業務,其總歸戶數合計超過五百戶,且收受自然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存款餘額合計數超過收受新臺幣存款總餘額百分之一者,其放款總餘額不得超過該外國銀行分行前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之二十倍;未辦理自然人存款業務或條件未達上開情形者,放款總餘額不得超過該外國銀行分行前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之四十倍。
  2. 2.外國銀行分行辦理收受自然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存款業務,其總歸戶數合計超過五百戶,且收受自然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存款餘額合計數超過收受新臺幣存款總餘額百分之一者,辦理放款以外之授信項目,其餘額合計數不得超過該外國銀行分行前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之十五倍;未辦理自然人存款業務或條件未達上開情形者,辦理放款以外之授信項目,其餘額合計數不得超過該外國銀行分行前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之二十倍。
  3. 3.前二項所稱淨值,係指外國銀行分行前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但外國銀行分行當年度有營運資金匯入、盈餘匯出或因合併致淨值變動者,應併入外國銀行分行前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並取得會計師閱報告後計算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理辦法第 19-3 條的三個款項規定了外國銀行分行辦理收受自然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存款業務的相關限制。 根據第一款的規定,外國銀行分行辦理此類存款業務時,如果其總歸戶數合計超過五百戶,且收受的存款餘額合計超過收受新臺幣存款總餘額的百分之一,則放款總餘額不得超過該外國銀行分行前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的二十倍。如果外國銀行分行未辦理自然人存款業務或條件未達上述情形,則放款總餘額不得超過該外國銀行分行前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的四十倍。 根據第二款的規定,外國銀行分行辦理此類存款業務時,如果其總歸戶數合計超過五百戶,且收受的存款餘額合計超過收受新臺幣存款總餘額的百分之一,則在辦理放款以外的授信項目時,其餘額合計數不得超過該外國銀行分行前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的十五倍。如果外國銀行分行未辦理自然人存款業務或條件未達上述情形,則在辦理放款以外的授信項目時,其餘額合計數不得超過該外國銀行分行前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的二十倍。 第三款的規定解釋了淨值的定義,指的是外國銀行分行前一會計年度決算後的淨值。然而,如果外國銀行分行在當年度有營運資金匯入、盈餘匯出或因合併而導致淨值變動,則應將這些變動併入外國銀行分行前一會計年度決算後的淨值,並經過會計師的核閱報告後計算。 以上回答的依據是根據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理辦法第 19-3 條的法規內容。

  • 自然人名詞
  • 上開名詞
  • 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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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理辦法第 19-3 條規定:「外國銀行分行辦理收受自然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存款業務,其總歸戶數合計超過五百戶,且收受自然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理辦法第 19-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