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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理辦法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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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外國銀行分行計算下列項目時,得併計依法令規定提列之備抵呆帳及保證責任準備金額之百分之五十: 一、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目之該外國銀行分行前一會計年度財務報表無累積虧損之判斷。 二、第十四條第四項、第十九條之三第三項之淨值。 三、第十八條準用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四條之一之存款總餘額之算基準。
  2. 2.前項得併計之金額比率,主管機關得視經濟、金融情況及實際需要調整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据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理辦法第 19-4 條,外國銀行分行计算特定项目时可以合并计提坏帐准备及保证责任准备金的金额,比例为百分之五十。具体的项目包括:一、根据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目的评判,在前一会计年度财务报表中没有累积亏损。二、根据第十四條第四項、第十九條之三第三項的净值。三、根据第十八條準用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四條之一的存款总余额的核算基准。主管机关可以根据经济、金融情况和实际需要调整上述合并计提的比例。 這條法條的參考資料為《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理辦法》。根據該法條第 19-4 條規定,外國銀行分行在計算特定項目時可以合併計提備抵呆帳及保證責任準備金的比例為百分之五十。其中特定項目包括前一會計年度財務報表無累積虧損、特定法規中規定的凈值以及準用存款總餘額的核算基準。主管機關可以依據經濟、金融情況及實際需要進行相應的調整。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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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理辦法第 19-4 條規定:「外國銀行分行計算下列項目時,得併計依法令規定提列之備抵呆帳及保證責任準備金額之百分之五十: 一、…」(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理辦法第 19-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