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銀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指定代表應即檢具事由及資料向主管機關申報: 一、解散或停止營業。 二、發生重整、清算或破產之情事。 三、重大違規案件或為母國主管機關撤銷營業許可。 四、變更銀行名稱或總行所在地。 五、發生百分之十以上之股權讓與、股權結構變動或百分之十以上之資本變更。 六、合併或讓與或受讓全部或重要部分之資產或營業。 七、在我國之重大股權投資案件。 八、發生或可預見之重大虧損案件。 九、發生重大訴訟案件。 十、重大營運政策之改變。 十一、母國金融制度及管理法規有重大變動。 十二、其他重大事件。
根據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理辦法第 21 條,當外國銀行發生以下情況之一時,其指定代表應立即向主管機關提交相關事由和資料進行申報: 一、外國銀行解散或停止營業; 二、外國銀行發生重整、清算或破產情況; 三、外國銀行發生重大違規案件或被母國主管機關撤銷營業許可; 四、外國銀行變更銀行名稱或總行所在地; 五、外國銀行發生股權讓與、股權結構變動或資本變更達到百分之十以上; 六、外國銀行合併、讓與或受讓其全部或重要部分的資產或營業; 七、外國銀行在我國進行重大股權投資; 八、外國銀行發生或可預見的重大虧損案件; 九、外國銀行發生重大訴訟案件; 十、外國銀行發生重大營運政策改變; 十一、外國銀行母國金融制度和管理法規發生重大變動; 十二、其他重大事件。 如果外國銀行發生上述情況之一,其指定代表應立即向主管機關提供相關事由和資料進行申報。這些規定的目的是為了確保外國銀行的運營安全和金融穩定,並為主管機關提供必要的監管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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