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外國銀行代表人辦事處之工作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外國銀行代表人辦事處限期提報工作報告或其他有關資料。
根據《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理辦法》第26條,主管機關有權隨時派員查核外國銀行代表人辦事處的工作以及其他相關事項。此外,主管機關也可以要求外國銀行代表人辦事處在限定的時間內提交工作報告或其他相關資料。 這條法規的參考資料是《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理辦法》本身。根據此法規,主管機關有權派員查核外國銀行代表人辦事處的工作,並要求其提供工作報告或其他資料。 範例:如果外國銀行在台灣設有代表人辦事處,主管機關可以派員前往代表人辦事處實地查核其工作情況,例如檢查其遵循法規的程度或者了解其相關業務的執行狀況。此外,主管機關還可以要求代表人辦事處在一定的時間內提交工作報告,以了解其近期的運作情況。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