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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理辦法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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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外國銀行經許可在我國設立分行,辦理收受自然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存款業務,其總歸戶數合計超過五百戶,且收受自然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存款餘額合計數超過收受新臺幣存款總餘額百分之一者,應專撥最低營業所用資金新臺幣二億五千萬元,未辦理自然人存款業務或條件未達上開情形者應專撥最低營業所用資金新臺幣二億元。
  2. 2.外國銀行經許可增設之每一分行,辦理收受自然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存款業務,其總歸戶數合計超過五百戶,且收受自然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存款餘額合計數超過收受新臺幣存款總餘額百分之一者,應增撥最低營業所用資金新臺幣二億五千萬元,未辦理自然人存款業務或條件未達上開情形者應增撥最低營業所用資金新臺幣二億元。
  3. 3.前二項營業所用資金,應由首次在我國設立分公司登記時所設分行或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分行集中列帳。
  4. 4.外國銀行分行擬增加匯入營業所用資金,應事先報經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准。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內容,我們無法得知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理辦法第3條的內容。

  • 自然人名詞
  • 上開名詞
  • 分公司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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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理辦法第 3 條規定:「外國銀行經許可在我國設立分行,辦理收受自然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存款業務,其總歸戶數合計超過五…」(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理辦法第 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