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理辦法第2條,外國銀行設立分行需要具備以下條件: 1. 近五年內無重大違規紀錄。 2. 申請前一年全球銀行資本或資產排名在前五百名以內,或過去三年與我國銀行及企業往來總額超過十億美元,其中中、長期授信總額達一億八千萬美元。如果母國政府與我國簽訂的經貿協定有特別約定的,則依照約定辦理。 3. 從事國際性銀行業務,信用卓著且財務健全,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符合主管機關規定。 4. 擬指派的分行經理人需具備金融專業知識和國際銀行業務經驗。 5. 母國金融主管機關和總行對其海外分行具有合併監理和管理能力,並經母國金融主管機關核准來我國設立分行並同意與我國主管機關合作分擔銀行合併監督管理義務。 6. 無其他事實顯示有礙銀行健全經營業務之虞。 根據上述法規,外國銀行若在我國已設有分行,則可以承受其分行全部或主要部分之資產或負債。如欲同時增設分行,則需按照第八條的規定辦理。 若外國銀行在我國沒有設立分行,但因合併總行或承受自身百分之五十以上持股之子公司在我國境內分行之資產負債,且符合第一項的條件,則可以根據第六條的規定申請設立分行。 以上解釋根據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理辦法第2條,資料參考來自該法規本身。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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