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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理辦法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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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辦法所稱外國銀行代表人辦事處,指外國銀行依本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項及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指派代表人在我國境內所設置之辦事處。
  2. 2.外國銀行代表人辦事處以辦理商情蒐集及業務聯絡為限。
  3. 3.外國銀行代表人辦事處違反前項規定者,主管機關廢止准。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理辦法第4條,該條款有三個項目進行釋義: 1. 第1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外國銀行代表人辦事處,指的是根據本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項及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的規定,外國銀行指派代表人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置的辦事處。這表示外國銀行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的辦事處必須指派代表人負責辦理業務。 範例:例如,外國銀行A在台灣設立的代表人辦事處,A必須指派代表人B負責該辦事處的業務。 2. 第2項規定:外國銀行代表人辦事處的業務範圍僅限於商情搜集和業務聯絡。這表示外國銀行代表人辦事處僅能從事與商情搜集和業務聯絡相關的工作。 範例:例如,外國銀行的代表人辦事處在台灣只能負責搜集當地商情和聯絡台灣的業務伙伴。 3. 第3項規定:如果外國銀行代表人辦事處違反前項規定,主管機關有權廢止其核准。這表示如果外國銀行代表人辦事處超出其業務範圍或違反相關規定,主管機關有權取消其核准。 範例:例如,如果外國銀行的代表人辦事處在台灣從事與商情搜集和業務聯絡無關的業務,主管機關有權取消其核准。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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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理辦法第 4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外國銀行代表人辦事處,指外國銀行依本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項及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指…」(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理辦法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