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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理辦法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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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外國銀行具備下列條件者,得申請准設立代表人辦事處: 一、最近三年內無重大違規紀錄。 二、申請前一年於全世界銀行資本或資產排名居前一千名以內或前三曆年度與我國銀行及企業往來總額在三億美元以上。但其母國政府與我國簽訂之經貿協定另有特別約定者,從其約定。 三、信用卓著及財務健全,並經母國金融主管機關同意前來我國設立代表人辦事處。
  2. 2.同一外國銀行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以一家為限。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理辦法第5條的規定,外國銀行想要設立代表人辦事處需要符合以下條件: 1. 在最近三年內沒有重大違規紀錄。 2. 在申請前一年,在全球銀行的資本或資產排名在前一千名以內,或過去三年與台灣的銀行及企業往來總額超過三億美元。不過,如果外國銀行所在的國家與台灣在經貿方面簽訂了特殊協定,可以根據協定的規定來考量。 3. 外國銀行必須具有卓越的信用和健全的財務狀況,而且必須經過其所在國家的金融監管機構同意來台設立代表人辦事處。 同一外國銀行只能設立一家代表人辦事處。

  • 名詞
  • 代表人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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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理辦法第 5 條規定:「外國銀行具備下列條件者,得申請核准設立代表人辦事處: 一、最近三年內無重大違規紀錄。 二、申請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理辦法第 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