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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理辦法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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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外國銀行在我國所有分行之淨值併計其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淨值,不得低於主管機關規定最低營業所用資金之三分之二,不足者,其指定代表應即申報主管機關。
  2. 2.主管機關對具有前項情形之銀行,得命其限期匯入資金,補足其最低營業所用資金。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理辦法第7條的規定,外國銀行在台灣設立的所有分行,其淨值必須不低於主管機關所規定的最低營業所用資金的三分之二。如果淨值不足,該銀行的指定代表應立即向主管機關申報。主管機關可以要求符合上述情況的銀行在限期內匯入資金,以補足其最低營業所用資金的不足。 範例: 根據金管局的相關規定,外國銀行A在台灣設立了分行,該分行的淨值為500萬台幣。根據主管機關的要求,該分行的最低營業所用資金需為1,500萬台幣(500萬 x 3)。因此,該分行的淨值不足以滿足最低營業所用資金的要求,它的指定代表應該立即向主管機關申報,並按照主管機關的指示在限期內匯入資金以補足不足之處。

  • 主管機關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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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理辦法第 7 條規定:「外國銀行在我國所有分行之淨值併計其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淨值,不得低於主管機關規定最低營業所用資金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理辦法第 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