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理辦法第9條,外國銀行在許可設立分行或增設分行後,需在八個月內完成以下程序並開始營業,否則主管機關有權廢止其許可: 1. 匯入專撥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需的資金。 舉例:外國銀行在台灣設立分行時,必須將在台灣營業所需的資金匯入台灣。 2. 提交分行營業許可事項表,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定分行營業許可事項。 舉例:外國銀行需填寫並提交分行營業許可事項表,詳細說明分行的營業事項。 3. 根據公司法及相關規定辦理外國公司分公司登記或變更登記。 舉例:外國銀行必須依照公司法的規定,在中華民國登記分公司或進行變更登記。 4. 提交營業執照應記載事項表,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銀行營業執照並繳納執照規費。 舉例:外國銀行需要提交營業執照應記載事項表,申請核發銀行營業執照,並支付相應的執照費用。 5. 將分行開業日期函報主管機關備查,並按照本法第55條的規定,在分行所在地以中文公告銀行營業執照的記載事項。 舉例:外國銀行需要向主管機關報告分行的開業日期,並根據法律規定,在分行所在地以中文公告銀行營業執照的內容。 如果有特殊事由,可以申請延長上述期限,但僅限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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