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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錢防制法 第 2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2.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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