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票券金融管理法第12條的規定,可得到以下幾點解釋: 1. 根據第1項規定,票券商的業務人員在執行職務之前需要向票券金融商業同業公會登記。換言之,業務人員必須完成登記程序,並取得相關資格後才能執行職務。 2. 根據第2項規定,主管機關會制定相關的規則,其中包括業務人員所需具備的資格條件、登記程序、培訓及其他管理事項。這些規則將由主管機關制定,以確保業務人員的資格和執行職務的能力。 3. 根據第3項規定,已經在本法施行前擔任票券商業務人員的人,需要在本法施行後六個月內向票券金融商業同業公會辦理登記,才能繼續執行職務。如果在指定期限內未進行登記,則不能繼續執行職務。 4. 根據第4項規定,已經按照上述規定登記並繼續執行職務的業務人員,需要在本法生效後的三年內,取得根據第2項規則所要求的資格條件。如果在指定期限內未取得相應資格,則票券金融商業同業公會將取消其登記資格。 根據法規資料,我們可以舉一個與上述法條有關的範例,即證券金融事業管理委員會(FSC)於2013年公布的《票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其中規範了票券商業務人員的資格要求、登記程序和培訓要求。這些規則是根據票券金融管理法第12條的規定制定的,以確保業務人員的資格和執行職務的能力。
票券商業務人員非經向票券金融商業同業公會登記,不得執行職務。 票券商業務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登記、訓練及其他管理事項,由主管機關以規則定之。 本法施行前已擔任票券商業務人員者,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票券金融商業同業公會辦理登記,始得繼續執行職務;屆期未辦理登記者,不得繼續執行職務。 已依前項規定登記繼續執行職務之票券商業務人員,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三年內,取得第二項規則所定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屆期未取得者,由票券金融商業同業公會廢止其登記。
立法理由一、企業經營之良窳,每繫於人事之臧否,票券商之能穩健經營,更需仰賴其操守廉潔及高素質之業務人員。票券商辦理保證業務及短期票券自營、承銷業務,分別具有創造信用及調度公司資金之效果,直接影響票券商經營,其業務人員若管理不善,不僅將侵蝕其根基,危及經營,且將不利企業發票,擾亂票券市場秩序。為維護票券交易之正常運作與投資者權益,爰於第一項規定票券商業務人員非經向票券金融商業同業公會登記,不得執行職務。並於第二項規定票券商業務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登記、訓練及其他管理事項,由主管機關以規則定之。 二、本法施行後為使尚未取得應具備資格條件之業務人員能繼續執行職務,以避免影響票券商業務之正常經營,爰於第三項規定本法施行前已擔任票券商業務人員者,不論其是否已合於本法規定之票券商業務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者,均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票券金融商業同業公會辦理登記,始得繼續執行職務,屆期未辦理登記者,不得繼續執行職務。 三、本法施行前已擔任票券商業務人員者,雖已得先行辦理登記,惟為貫徹本條規定,並於第四項規定其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三年內,取得第二項規則所定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屆期未取得者,由票券金融商業同業公會廢止其登記。 四、本條係參考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三條及票券商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定之。
一、企業經營之良窳,每繫於人事之臧否,票券商之能穩健經營,更需仰賴其操守廉潔及高素質之業務人員。票券商辦理保證業務及短期票券自營、承銷業務,分別具有創造信用及調度公司資金之效果,直接影響票券商經營,其業務人員若管理不善,不僅將侵蝕其根基,危及經營,且將不利企業發票,擾亂票券市場秩序。為維護票券交易之正常運作與投資者權益,爰於第一項規定票券商業務人員非經向票券金融商業同業公會登記,不得執行職務。並於第二項規定票券商業務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登記、訓練及其他管理事項,由主管機關以規則定之。 二、本法施行後為使尚未取得應具備資格條件之業務人員能繼續執行職務,以避免影響票券商業務之正常經營,爰於第三項規定本法施行前已擔任票券商業務人員者,不論其是否已合於本法規定之票券商業務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者,均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票券金融商業同業公會辦理登記,始得繼續執行職務,屆期未辦理登記者,不得繼續執行職務。 三、本法施行前已擔任票券商業務人員者,雖已得先行辦理登記,惟為貫徹本條規定,並於第四項規定其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三年內,取得第二項規則所定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屆期未取得者,由票券金融商業同業公會廢止其登記。 四、本條係參考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三條及票券商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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