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文本中的資訊,票𩐊金融管理法第21條規定了票券金融公司得經營的業務項目。以下針對該法條的各項款進行解釋: 第一項: 根據該條款,票券金融公司經營的業務項目需要由主管機關核定,並在營業執照上明確記載。具體的業務項目包括:短期票券的簽證和承銷業務、金融債券的簽證和承銷業務、短期票券的經紀和自營業務、金融債券的經紀和自營業務、政府債券的經紀和自營業務、短期票券的保證和背書業務,以及企業財務的諮詢服務業務。同時,該條款規定了主管機關核准的其他相關業務。 第二項: 根據該條款,如果票券金融公司的業務涉及外匯業務,則需要獲得中央銀行的許可;如果涉及政府債券或公司債,則需要獲得證券主管機關的許可。 第三項: 根據該條款,票券金融公司不得經營未經主管機關核定的業務。 在解釋這些規定時,我們可以參考最新的票券金融管理法。該法規定了票券金融公司的業務範圍和相關的行政程序。例如,中央銀行有關外匯業務的規定可以在中央銀行相關法規中找到。同樣地,證券主管機關有關政府債券和公司債券業務的規定可以在證券法相關法規中找到。根據這些相關法規,票券金融公司需要遵從並獲得相應的許可才能經營相關業務。
票券金融公司得經營之業務項目,由主管機關於下列範圍內就其本公司、分公司分別核定,並於營業執照載明之: 一、短期票券之簽證、承銷業務。 二、金融債券之簽證、承銷業務。 三、短期票券之經紀、自營業務。 四、金融債券之經紀、自營業務。 五、政府債券之經紀、自營業務。 六、短期票券之保證、背書業務。 七、企業財務之諮詢服務業務。 八、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有關業務。 前項業務,涉及外匯業務之經營者,應經中央銀行許可;涉及政府債券或公司債者,應經證券主管機關許可。 票券金融公司不得經營未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
立法理由一、為因應金融環境之急遽變遷,並配合金融自由化、國際化政策,第一項所定票券金融公司業務範圍,除原得辦理之短期票券經紀、自營、簽證、承銷、保證、背書業務及政府債券經紀、自營等業務外,另開放辦理金融債券之簽證、承銷、經紀及自營業務;並訂定彈性條款(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有關業務),由主管機關視未來發展,決定是否核給其他業務。 二、又外匯業務係中央銀行所主管,故票券金融公司經營之業務若涉及外匯業務,須經中央銀行許可,另涉及政府債券或公司債者,並應經證券主管機關許可,爰規定第二項。 三、第三項規定票券金融公司不得經營未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 四、本條係參考銀行法第三條、第四條、信託業法第十八條及票券商管理辦法第七條、第八條規定定之。
一、為因應金融環境之急遽變遷,並配合金融自由化、國際化政策,第一項所定票券金融公司業務範圍,除原得辦理之短期票券經紀、自營、簽證、承銷、保證、背書業務及政府債券經紀、自營等業務外,另開放辦理金融債券之簽證、承銷、經紀及自營業務;並訂定彈性條款(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有關業務),由主管機關視未來發展,決定是否核給其他業務。 二、又外匯業務係中央銀行所主管,故票券金融公司經營之業務若涉及外匯業務,須經中央銀行許可,另涉及政府債券或公司債者,並應經證券主管機關許可,爰規定第二項。 三、第三項規定票券金融公司不得經營未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 四、本條係參考銀行法第三條、第四條、信託業法第十八條及票券商管理辦法第七條、第八條規定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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